(三) 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四) 依法不属于市水利局公开的,告知申请人;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五)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告知申请人。
(六)属于部分公开范围的,告知申请人可以公开的信息和不予公开部分的理由。
(七)申请公开的内容不明确的,应及时告知申请人更改、补充申请。
业务处室或单位认为需征求有关处室或单位意见的,应主动征求意见,被征求意见的处室或单位应在收到征求意见函2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回复意见。
第十七条 业务处室或单位因信息资料处理等客观原因或者其他正当理由,不能在10个工作日内提出答复意见,需要延期答复的,经业务处室或单位的负责人同意,向办公室书面说明理由,经局信息公开领导小组负责人批准后,由业务处室或单位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八条 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业务处室或单位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制作,并向申请人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业务处室或单位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申请人存在阅读困难或者视听障碍的,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四章 保密审查
第十九条 业务处室在制作政府信息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内容把关和保密审查。具体由处室信息员对制作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初审,交由处室负责人审核确认后,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条 制作公文过程中,拟稿人应在拟稿栏内提出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不公开的建议,在密级栏内填写非密、秘密或机密,若对拟写的文稿拟定为秘密或机密,并注明拟定密级的依据;核稿人(处室负责人)应对拟稿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的方式建议和定密建议签署意见;局办公室审核人应签署是否公开和确定密级的意见;审稿人(局分管领导)签署是否同意公开及公开方式的意见;签发领导最终确定是否 “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或“不公开”。
第二十一条 业务处室或单位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征求意见书应加盖专用印章。
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政府信息,业务处室或单位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应提出予以公开的审查意见,由局信息公开领导小组负责人决定是否公开。决定公开的,由业务处室或单位将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
第二十二条 遇有重要涉密信息,业务处室和办公室难以把握是否可以公开时,提交局保密工作委员会审核,若局保密工作委员会仍无法确定的,报送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审定。
第五章 保障、监督与责任追究
第二十三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年度预算,保障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二十四条 市防汛办负责局网站的技术保障,包括软件开发、网络安全、运行维护、数据备份、设备维修等相关工作。
第二十五条 驻局监察室负责对市水利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其主要职责如下:
(一)对各处室政府信息的发布、维护、更新及受理情况进行督查,并定期通报;
(二)受理公众举报;
(三)将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纳入对各处室年度绩效考评项目。
局办公室给予协助。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细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及时纠正;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后果的,由纪检监察部门依法对责任人员追究相关责任:
(二)不及时更新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的;
(三)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四)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五)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六)未进行保密审查的;
(七)违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程序的;
(八)需公开的水利政府信息在增加、变更、撤销或终止时,不及时提供,并做出说明的;
(九)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不真实或者虚假公开的;
(十)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求提供政府信息的申请无正当理由不受理、拖延办理或者不按经批准的申请要求提供政府信息的;
(十一)拒绝、阻挠、干扰依法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或者不落实监督检查决定、要求的;
(十二)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行为进行责任追究,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根据投诉、举报或监督检查等发现的线索,经批准确定调查事项;
(二)组织调查组,对涉嫌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行为进行初步调查核实;
(三)经初步调查核实,情况属实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进行责任追究;情况不实的,向有关当事人作出解释说明;
(四)对署名投诉、举报的,调查处理结束后向投诉、举报人及时反馈处理结果。
第二十八条 对单位的责任追究种类包括责令改正、责令作出检查、通报批评、取消年度评优评先资格等。
对个人的责任追究种类包括责令改正、责令作出检查、通报批评、取消年度评优评先资格、调离工作岗位、责令辞职、免职、给予行政处分等。
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九条 单位或者个人不服责任追究决定的,可以向作出责任追究的机关或其上级机关申请复核或申诉。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市水利局局属的具有公共管理事务职能的事业单位适用本细则。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由市水利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